车险高保低赔案:48 万保额仅赔 21 万?法院判决明确维权边界


“投保时按 48 万保额交保费,车辆全损后却只获赔 21 万”,济南车主赵某的遭遇,戳中了车险领域 “高保低赔” 的痛点。近日,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,不仅为赵某讨回公道,更以法律视角厘清了车险理赔的核心争议,为广大车主和保险公司划定了权责边界。

纠纷始末:


2023 年 6 月,赵某为自有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险,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为 48 万元,且条款载明 “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”,全损赔款计算公式为 “保险金额 - 第三方已赔金额 - 绝对免赔额”。基于明确的合同约定,赵某按 48 万保额足额缴纳保费,认为已为车辆风险筑牢保障。


2024 年 7 月,赵某驾车发生事故,车辆因受损严重被认定为全损。然而,当他依据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 48 万保额理赔时,却遭遇 “变脸”—— 保险公司主张,保险金额仅为赔偿上限,实际需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市场价值计算。其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,事故时车辆价值仅 30 万元,扣除 9 万元残值后,仅同意赔偿 21 万元。


一边是合同约定的 48 万保额,一边是保险公司主张的 21 万赔款,27 万元的差额让赵某无法接受,最终选择以诉讼方式维护权益。

法院判决:


案件审理的核心争议点的明确:车辆全损后,理赔金额应按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,还是按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?法院从法律依据、条款性质、主体义务三方面给出清晰裁判:

法律依据:

法院援引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指出,投保人和保险人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载明,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,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。本案中,赵某与保险公司已明确约定 “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确定”,相当于双方共同确认了保险价值,保险公司无权在理赔阶段单方推翻约定,改用事故时实际价值计算。

条款性质:

根据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(2020 版)》,车辆全损的赔款计算需以保险金额为基准。法院强调,机动车损失保险在车辆全损场景下,本身具备 “定值保险” 特征 —— 投保时双方已对保险标的价值(即保险金额)达成一致,理赔时应按该约定价值执行,而非重复评估事故时的实际价值。

主体义务:

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,保险公司在专业能力与信息获取上占据绝对优势。法院指出,保险公司按 48 万保额收取保费时,理应知晓车辆在保险期内会因折旧贬值,却未提前向赵某说明 “理赔可能按折旧后价值赔付”;理赔阶段又以 “实际价值低” 为由压减赔款,这种 “高保低赔” 的操作,既违反保险行业 “最大诚信原则”,也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,显失公平。


最终,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 48 万保额扣除 9 万元残值后,向赵某赔偿 39 万元。保险公司上诉后,二审法院维持原判,目前判决已生效。


案件启示:


这起案件虽以车主胜诉告终,但也为车险市场参与方敲响警钟,明确了双方的权责边界:


对车主:看清合同是维权基础

投保时务必重点关注两项核心内容:一是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,明确是 “按投保时实际价值”“按新车购置价” 还是 “双方协商价值”;二是全损理赔的计算规则,要求保险公司对模糊条款进行书面解释,并留存沟通记录。若遇理赔争议,需第一时间整理合同、保费缴纳凭证、事故认定书等证据,通过法律途径维权,避免因 “不懂条款” 放弃权益。


对保险公司:诚信是经营根本

保险公司不能抱有 “高保额收保费、低标准赔损失” 的侥幸心理。一方面,在承保阶段需主动向投保人披露车辆折旧规律、理赔计算逻辑,尤其对格式条款中可能影响投保人权益的内容,需履行 “提示 + 明确说明” 义务;另一方面,理赔阶段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,避免以 “行业惯例”“折旧” 等借口随意减损,否则既会引发法律纠纷,也会损害品牌公信力。

结语

车险的核心价值是 “风险保障”,而非 “条款博弈”。济南这起 “高保低赔” 案的判决,既为车主维权提供了清晰的法律参照,也为保险公司划定了不可逾越的诚信红线。未来,唯有保险公司恪守合同精神、车主强化权益意识,才能让车险真正发挥 “保驾护航” 的作用,推动车险市场走向更健康的发展轨道。